一、案件情况
2019年5月,某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彩印公司”)收到来自法院的快递,拆开细看,原来是熊某等人起诉彩印公司,要求彩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万多元等费用。就该事宜彩印公司咨询我所律师。
经了解,李某为彩印公司的厨房工,于2013年入职公司,入职时已经53岁。2018年8月8日7时10分,李某驾驶电动车从出租屋出发,7时16分左右,李某驾驶至平时上班的主要道路上。此时,案外人覃某在该主要道路一旁停车,同车人杨某打开左后车门欲想下车,遇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电动车从该车左后方驶至,两车发生碰撞,李某受重伤。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但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李某家人熊某等人认为,李某生前是彩印公司的劳动者,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导致死亡,彩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
为此,承办律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详尽分析:
第一,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无责任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李某入职时已经53岁,发生受害事宜时已经58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其与彩印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李某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其与彩印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李某受害事宜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李某受伤事宜不认定为工伤已意味着熊某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上班途中的行为能否界定为提供劳务?
根据上述分析,李某与彩印单位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李某受害事宜为侵权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法规。若李某是因为提供劳务而受伤,彩印公司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因此,李某上班途中的行为能否界定为提供劳务?
本案中李某虽系去彩印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属于提供劳务。彩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交通工具和交通补助用以通勤,并不负责、安排李某通勤的交通方式和路线,李某在去公司途中亦不属于从事彩印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需要从事的劳务活动之间的关联性亦较远,不宜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彩印公司在该李某受害事宜中没有任何过错。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裁判要旨
第一,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员工成立劳动关系,若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亦不会适用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即若李某与彩印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李某受害一事亦不会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上班途中的行为能否界定为提供劳务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受伤是因为提供劳务。即我们需要讨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一般情况下,用工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交通工具和交通补助用以通勤,亦不负责、安排劳动者通勤的交通方式和路线,劳动者上下班途中亦不属于从事用工单位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需要从事的劳务活动之间的关联性亦较远,不宜认定为提供劳务。若劳动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系执行用工单位的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过程中,与履行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则可认定为提供劳务的行为。
四、出谋划策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必须明确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亦可能成立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雇佣关系,不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如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些区别为例:
第一,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劳务关系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
第二,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适用的是有关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等相关劳动法的法律法规。而劳务关系下,劳动者受伤则适用的是侵权法律关系。
第三,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的,则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务关系下,劳动者受伤,则是按照各方对受伤一事的过错程度来进行责任分配的。
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必须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且用工单位在企业的日常管理中也要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不同的管理,切勿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