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7日,佛山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收到黄某的举报材料,投诉A公司生产、销售无3C认证的LED吸顶灯。同年9月3日,市监局对A公司涉嫌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市监局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质监罚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擅自销售未取得认证的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决定对A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
A公司认为,市监局曾于2019年1月9日就其同一销售行为作出工商处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存在销售冒用质量标志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4元的行政处罚。现市监局又针对该行为作出质监罚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故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质监罚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局收到诉讼材料后,委托本所代理该行政纠纷案。
二、律师分析
本所律师经研究案件材料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本所律师结合案件有关情况,向法院提出了如下意见:从监罚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可知,该决定书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对A公司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工商处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对A公司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于上述两次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并不相同,并没有损害A公司的权益,因此,市监局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三、法院认为
市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市监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的是A公司销售的LED吸顶灯未取得3C认证却在产品上标识“3C”的质量认证标志,属于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而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A公司销售未取得认证的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而A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其实质是不同的违法行为,只是均被A公司以销售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市监局对A公司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具体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把握两个要点:1.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2.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另外,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既要防止重复处罚、多头处罚,又要防止对这一原则作扩大解释,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将罚款这一处罚形式确立在一事不再罚的“罚”范围内。本案中,A公司既实施了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又实施了销售未取得认证的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牵连,但并不构成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故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及“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