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Case

首页 - 典型案例 <     返回   back

商品的包装装潢不能太任性

2021-03-12       作者:

一、案例简介

椰树集团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从90年代开始,椰树集团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椰树”商标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宣传,逐步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海燕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饮料、罐头并销售自产产品。

2017年,椰树集团在市场中发现有金海燕公司生产的“金羽牌”椰子汁、“健和棠”椰子汁使用与“椰树”椰子汁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

2020年4月5日,椰树集团起诉金海燕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在庭审中,金海燕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椰树集团的产品在装潢上不构成相似,并且金海燕公司于2016年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后就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椰树集团的诉请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金海燕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椰树集团主张保护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装潢系由一系列图案、色彩、文字的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其相较于2005年申请并于2006年被授权公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罐贴,仅是部分文字内容有调整,图案、色彩、构图、字形及各要素的组合大致并无变动,整体形象并未发生改变,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椰树集团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本案中,将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椰树集团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均分为两部分,上部均包含红黄白色调的图形、文字组合,下部均为椰子果实和高脚玻璃杯图案;其中上部从上往下,最上方均为红色底色的梯形,内镶白色的黑体字体“正宗”,往下均为纵向的黄色加大加粗黑体字体的文字“椰子汁”(被控侵权产品)或“椰树”(椰树集团产品),上部的两边均有纵向排列的宣传语;下部均为椰子果实图案在宣传语的左侧及后方,且均有剖开露出白色椰子肉的椰子,椰子的右方均有盛装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综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与椰树集团主张权力的装潢在颜色、字体、图形及其组合、整体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两者在文字内容、部分图形元素上的区别不足以影响两者近似的认定,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认定金海燕公司对椰树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金海燕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椰树集团主张的100万侵权损失,法院酌定调整为10万元。

 

附图:

椰树集团“椰树”椰子汁:

图片1.png

 

金海燕公司“金羽牌”、“健和堂”椰子汁

图片2.png      图片3.png

 

二、风险提示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法律建议

结合椰树集团诉金海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海燕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与椰树集团主张权利的装潢在颜色、字体、图形及其组合、整体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消费者的思维容易混淆,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对椰树集团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金海燕公司因不正当竞争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椰树集团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身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多少实际损失以及金海燕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多少利益,但因椰树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法院综合“椰树”椰子汁的知名度和金海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装潢基本相同,仅商标及部分细节不同的因素,结合椰树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由此律师建议,大家从事商品交易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不要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下一篇: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的判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