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钟某原籍系广东省广宁县人。1986年X月X日,钟某与A经济社村民张某登记结婚,其户口于1988年X月X日迁入A经济社处。1991年X月X日,钟某与张某在法院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离婚后钟某所承耕的责任田,张某愿意负责承耕至1994年,钟某一次性给付张某人民币450元”。离婚后,钟某的户口一直保留在A经济社处,自1994年后再没有在A经济社处承耕过责任田。
2016年2月23日,钟某向B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其具有A经济社成员资格,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等。B镇政府经调查认为,钟某与张某离婚后,虽其户籍仍登记在A经济社,但其自1994年起再没有在A经济社承耕过责任田,亦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钟某的申请不予支持。
钟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顺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顺德法院认为,B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认定钟某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给集体,进而决定钟某不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B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B镇政府与A经济社对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出上诉。
二、律师分析
一审判决后,A经济社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二审上诉事宜。本所律师围绕本案的关键点“钟某是否履行了承耕义务”,一方面,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处公证的由钟某前夫张某、时任队长张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钟某在1991年与张某离婚后不再在村里居住,其在1994年后不再承耕责任田,亦未对未分配责任田提出异议或申请救济;另一方面,向二审法院提出如下意见:根据钟某与张某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钟某是知悉A经济社的责任田调整时间,也清楚作为村民需承担缴交公余粮等义务。结合《证人证言》可知,钟某在离婚后已离开A经济社所,主动放弃承包村中土地,不愿履行承耕责任田和缴纳公余粮等义务。由于钟某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故其不具有A经济社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广东省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钟某于1988年X月X日婚迁至A经济社,1991年X月XX日与该社村民张某协议离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A经济社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钟某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经查,根据《民事调解书》可知,钟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离婚后钟某所承耕的责任田,张某愿意负责承耕至1994年,钟某一次性给付张某人民币450元。虽然该约定没有明确记载钟某放弃承包土地的意愿,但结合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考虑到当时的农村环境及时代大背景下,钟某作为外市嫁入的媳妇,离异后在A经济社无依无靠,而耕种责任田又比较辛苦,故从上述材料中可以推断出钟某不愿意继续承耕责任田的事实,且如钟某愿意继续承耕责任田,其没有必要给付人民币450元给张某,由张某代替她承耕并缴纳农业税。由于钟某不愿意承耕责任田,即其未履行所在经济社的承耕义务,故B镇政府认定钟某不具有A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钟某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钟某属于20世纪80年代将户籍迁入经济社所在地的人员,承耕责任田是其当时在村中的主要义务。对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广东省一般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因此,对于钟某此类人员应着重认定是否有履行所在经济社的承耕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履行承耕义务的,即使户籍在经济社所在地,也不能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本案也提醒行政机关在处理经济社成员资格确认案件中,需要围绕关键事实的认定加强调查,尽可能地收集相关证据,否则会由于缺少证据而存在败诉风险。